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林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内将被告人林某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租房内查获伪造的发票70111份及假印章212枚。查获的发票中,64239份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机打发票,经西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4302份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青海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经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15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由发票专门承印公司**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鉴定,并经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50份由厦门印刷厂印制的增值税发票无法作出鉴定,7份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扣的其自己制作的假发票,经与调取的真发票相比较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票面金额达90万余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非法制造发票7份,票面金额达90万余元,持有伪造的发票共70054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其自己制造的发票7份,从其承租的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内查获伪造的发票70104份、假印章212枚及制造假发票使用的联想Thinkpad笔记电脑一台、EPSON针式打印机一台。在室内查获的发票中,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机打发票64239份,经西宁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青海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4302份,经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513份,经承印公**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鉴定,并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由厦**刷厂印制的50份增值税发票无法作出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扣的7份发票,经与调取的真发票比较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达949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7日该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抓获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的被告人林某某,民警当场从该室查获伪造的发票70000余份,假印章200余枚,遂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某系同居关系,但对林某某的具体工作并不了解,林某某也从未对其提起有关发票方面的事情;证实2015年1月7日,民警从林某某处查扣的一个小纸箱系林某某所有,民警当其面打开后,其见箱内均是空白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在浙江宁波认识一自称叫“王*”的男子,该男子教会其制作假发票。在其上层还有一叫“朝”的老板,从深圳向其邮递制作假发票所需的成品空白发票。2014年其被“王*”带至本市城中区北玉井巷一处出租房,其见该房屋内就有制造假发票所需的电脑、打印机及假印章等物,后其听说北玉井巷附近另一做假发票的人被抓了后,即通过中介公司租赁了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作为制造假发票场所的事实;证实2015年1月7日,有人通过电话找其购买假发票,其即做好7张虚假发票装入包内,准备出门送票时被民警抓获,包内的7份其自己制造的假发票票面金额大概在100余万元的事实;证实民警从其承租的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内查获的空白发票数量较多,其记不清楚数量,但以民警的查扣清单数目为准,同时民警从该室查扣假印章212枚及制造假发票使用的联想Thinkpad笔记电脑一台、EPSON针式打印机一台的事实。

四、其他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的包内查扣假发票7份、从林某某承租的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某室查扣空白发票70000余份、假印章212枚、Thinkpad笔记电脑一台、EPSON针式打印机一台的事实。

2.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西宁市公安局网按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的联想Thinkpad笔记电脑中存有林某某用于制作假发票的文件信息的事实。

3.鉴定意见:西宁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64239份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机打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青海**务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的4302份青海**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青海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北京**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经青海**务局审核后,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的15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50份由厦门印刷厂印制的增值税发票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证实7份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扣的假发票,经与调取的真发票比较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票面金额为949452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系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事实。

5.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中提到其上层还有一“朝”姓老板,经核对林某某手机信息,发现“朝”姓男子手机号码已停机,机主身份无法核实的事实。

五、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于2015年1月7日在本市城中区南大街某院6单元301室抓获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的被告人林某某,民警当场从该室查获伪造的发票70000余份,假印章200余枚的事实。

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7份,票面累计金额为94945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共计70054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空白发票70054份、假印章212枚、Thinkpad笔记电脑一台、EPSON针式打印机一台留作证据保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波
  • 代理审判员梁浩
  • 人民陪审员金辉
  •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