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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08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宁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7.4分。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令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尚有186085元未履行,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7.4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令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尚有186085元未履行,且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所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