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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2007年1月12日因合同诈骗罪被石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浩峰
  • 审判员吕晓芳
  • 审判员王华
  •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