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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固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0.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具文
  • 审判员姜丽华
  • 审判员石磊
  • 书记员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