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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区法院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吴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11日经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处加刑2年10个月,执行有期徒刑10年10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宁夏**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减刑1年零15日,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宁夏**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减刑10个月10日,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喜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喜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

(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具文
  • 审判员姜丽华
  • 审判员石磊
  • 书记员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