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被告人董*应聘为莘县**销售部业务员,在负责莘县董杜庄和张*等乡镇的送货业务期间,董*多次将所代收货款15120.13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董*将所欠货款还清,并取得莘县**销售部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莘县**销售部营业执照及公司人员工资表、欠款记录、谅解书;证人安*、李*、韩*、马*、肖*、宋*、吴*、孙*、王*、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作为莘县**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