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并写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杨*,2015年5月5号”,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并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赵**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杨*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明
  • 审判员郭德福
  • 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 书记员宫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