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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余*向中信银**区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35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余*多次使用该卡在武汉市青山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4日,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51,156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余*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余*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材料,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记录、银行催收凭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武钢计控厂轧钢厂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建
  • 人民陪审员倪萍
  • 人民陪审员郭馨
  • 书记员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