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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李**、包*甲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包*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代理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包*甲安排,先后两次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将废旧机油两车(约40吨)运输至天津蓟县出售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废旧机油非法处置,加工成基础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包*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李**、包*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废旧机油加工成基础油并出售。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包*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雇佣李某某,由李某某组织人员使用“神狐”牌油罐车两次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将废旧机油两车(约40吨)运输至天津市蓟县出售给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立为污染环境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杜某某、包*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包*甲能够辨认出购买其废旧机油的人为杜某某,杜某某能够辨认出包*甲、李**分别系出售其废旧机油和运输废旧机油至其加工厂的人,杜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加工废旧机油厂址、车间、设备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环保支队干警在办案中查获运输废旧机油车辆并由此抓获车主李**、老板包*甲及买主杜某某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0日扣押的“神狐”牌油罐车已发还包*甲的事实;6、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天津市蓟县某润滑油加工厂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不具有环保部门规定的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被告人包*甲经营的张家口某废旧润滑油收购中心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对于危险物质经营方式仅为收集、贮存的事实;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废旧机油属于危险废物的事实;8、资金往来信息结算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包*甲之间有买卖废机油款188170元交易记录的事实;9、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李**,在未有危险品转移联单的情况下为其运输废旧机油至天津的事实;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未取得危险品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收买包*甲的40吨废旧机油,加工成基础油后出售的事实;1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受雇于包*甲,明**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40吨废旧机油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运输至天津市蓟县的事实;12、被告人包*甲供述,证实其在明**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及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40吨废旧机油出售给杜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危险货物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危险货物驾驶员证、危险货物押运员证证实包*乙、张某某及“福田”牌汽车的运输资质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包*甲明知杜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为其提供危险废物40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包*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包*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甲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现住天津市蓟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包某甲,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文如
  • 代理审判员王瑞芳
  • 人民陪审员贾浩然
  • 书记员赵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