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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孙*、程*、蔡*、詹*、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胡*、潘**,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任细墅,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梅**,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158号房屋二楼内有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至同年3月,该处逐步形成了以新洲区邾城街地区人员、阳逻街地区人员分别占40%、60%股份的合伙制赌场,其中被告人袁*同程*某、李**、汪某某、邱某某、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持有阳逻街地区60%的股份。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程*、蔡*、詹*、朱*在分别持有邾城街地区10%、5%、5%、5%、5%股份的情况下,到该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其中孙*当“皇帝”,程*、蔡*、詹*、朱*、袁*同其他赌博人员则参与赌博,“皇帝”从中抽头渔利,拟在赌博完毕按各自股份结算盈亏。当晚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获了该赌场,并现场查获袁*、孙*、程*、蔡*、詹*、朱*及其他涉赌人员共计50余人,扣押赌资人民币56.98万元及赌具骰子一副。次日,袁*、孙*、程*、蔡*、詹*、朱*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程*在关押期间,向武汉**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林*入户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1.41万余元财产犯罪事实的相关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已于同年12月9日就该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起诉。

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民警根据袁*的举报,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紫薇山庄”茶楼旁,将向他人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嫌疑人翁某某抓获,翁某某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18日,詹*向武汉**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叶某某长期在新洲区邾城街辖区内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新**民医院门口将准备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的叶某某、汪某某抓获,叶某某于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2日,蔡*向武汉**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蔡*的举报,于2015年12月2日在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金鹤宾馆8203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麻果”约0.83克、“冰毒”1.54克、“K粉”8.57克,刘某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20日,朱*向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长期在新洲区邾城街辖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朱*的举报,于2015年12月27日在新洲区邾城街西陵大道106号刘某某家中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约17.21克,刘某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26日,孙*向武汉**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新洲区邾城街辖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孙*的举报,于2016年1月15日在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永兴烟酒店对面马路旁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疑似毒品“麻果”和“冰毒”约43.77克,余某某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翁*、周**、王*、成*、雷*甲、童*、陈*、雷*乙、李*、余**、雷*丙、徐*、方*、陶*、项*、杨*、谢*、丁*、余**、戴*、柳*、刘*、向*、张*、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立功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门面出租合同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孙*、程*、蔡*、詹*、朱**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参赌人员达50余人、赌资数额人民币56.98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孙*、程*、蔡*、詹*、朱*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所涉赌场形成的详细经过、赌场股份持有的具体情况、案发当天谁为“皇帝”出赌资10万元等事实不清,且案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仍未举出相关证据,故综合全案的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程*、蔡*、詹*、朱*系受人邀约参与赌博且在得到他人承诺可分配到赌场5%股份的情况下参与共同作案,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6.9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骰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 辩护人胡*,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潘**,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 指派辩护人王**,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 指派辩护人任细墅,武汉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 辩护人梅**,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詹*,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 辩护人姚**,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程*,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春芳
  •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 人民陪审员袁东珍
  • 书记员韦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