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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在担任武汉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十四街坊)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与湖北**限公司有关环保工程的职务之便,虚构武汉缘**有限公司欠钟*人民币30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于2015年2月17日将武汉缘**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湖北**限公司支付给钟*,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辩称其与该公司系合伙关系,其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该公司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向公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武汉缘**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工资单及领款单,承包合同、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湖北**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武汉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艾*、钟*、李*、胡*、谢*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原武汉缘**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磊
  • 人民陪审员倪萍
  • 人民陪审员秦白昆
  • 书记员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