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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诈骗罪,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田*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田*骑摩托车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朝阳电业大门外,采取丢包诈骗方式将路过此处的吴*带至咸丰县高乐山镇周家沟公路中段,骗走吴*人民币40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5984元),吴*发现受骗后,立即拉住正欲骑车离开的被告人刘*的摩托车尾架阻止其逃走,刘*强行骑车逃走导致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立即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李*将该银行卡挂失,刘*和田*未能取出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刘*、田*骑车前往利川,在经过咸丰县清坪镇申里坝村路段时,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该村村民胡*带至申里坝村委会附近一偏僻路段,骗走胡*的人民币2200元及身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密码,后被告人刘*在清坪集镇“恩施村镇银行”的ATM机上取走胡*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科以刑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被告人田*科以刑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成立,但抢劫罪不成立。因刘*没有伤害吴*的主观故意,吴*受伤,是在刘*摩托车运动过程中拉住摩托车后座导致的,这是惯性作用,不以刘*的意志为转移。

被告人田*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刘*、田*商议用“丢包诈骗”的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即:选择单独的女人作为作案对象后,一个人假装在这女人面前掉一叠钱,另一个人就假装前去捡钱,后故意问那女人是否看到,并提出与她分钱,然后将她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这时掉钱的人就会前来询问掉钱的事情,而且以各种理由骗出对方的现金、银行卡及密码,后又以给人作证的理由将钱及银行卡藏在自己身上后逃走,并就近找一家银行将卡内现金取出。商议后,二人准备了4800元现金作为诈骗被害人的诱饵。2015年8月31日7时许,刘*、田*各自骑摩托车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朝阳电业大门外,看见吴*一人正在该路段行走时,由田*扮演掉钱的人在前面将钱掉在路边,刘*扮演捡钱的人将钱捡起后问吴*是否看见并提出与她分钱,待吴*同意后,刘*载着吴*行驶至高乐山镇周家沟公路中断处,并与田*相互配合,骗走吴*人民币40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5984元)。二人得手后正准备骑车逃走时,吴*发现被骗,便要二人别跑将钱和银行卡退还,随后上前抓住了在后欲逃走的刘*所骑摩托车的后架,为了摆脱吴*,刘*便加大油门骑车逃离,致使吴*倒地受伤。随后,吴*便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李*将该银行卡挂失。因该卡被挂失,刘*和田*未能从该银行卡取出人民币,后将该卡丢弃,所骗得的400元被二人平分。

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田*便骑车前往利川,在途经咸丰县清坪镇申里坝村路段时,发现该村村民胡*独自一人在此等车上街,便由刘*扮演掉钱人,田*扮演捡钱人以同样的方法骗走胡*人民币22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密码,后二人来到清坪集镇由刘*持该卡从“恩施村镇银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0元,随后,二人将骗得的22200平分。

另查明,经鉴定,吴*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咸丰县公安局已从刘*、田某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2260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400元、胡*22200元;刘*赔偿了被害人吴*医药费100元;二人用于作案的4800元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田*于2015年8月31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7时30分,我途径咸丰县**道朝阳电业门口时,见一名骑着黑色踏板车的男子掉了一叠钱在路上,接着另一名男子骑着白色踏板车将钱捡起后说要给我分钱,我就答应了。接着我就坐上捡钱男子的摩托车,当行至高乐山隧洞口皮防所时,掉钱的男子追过来问我们是否捡到钱,身上有多少钱,是什么银行卡?我都如实给他讲了。随后捡钱的男子骑车将我带至高乐山周家沟一上坡处,说要将钱藏起,此时,掉钱的男子又追上来了,说要求证我们往卡上存钱没有?并要我们告诉银行卡号和密码,以便查询,捡钱的男子就将银行卡号和密码告诉了他,同时,我也将邮政银行卡和密码告诉了他,他就假装打电话查询。打完电话,掉钱的男子要我们去一个给他的老总证明钱是掉了,我就叫捡钱的男子去证明,掉钱的男子就叫我将身上的钱和银行卡给捡钱的男子先放在周家沟,我就将有5984元的一张银行卡及现金400元交给了捡钱的男子。当他拿着我的钱和卡假装放在路边的土里时,我发现不对劲,就叫他将钱和卡还给我,我就准备上去拉那个捡钱男子的衣服,因没有站稳就没拉到他,然后他就上了摩托车准备要走,我就去拉他的摩托车,并拉住了摩托车的货架,他就加大油门往前走,我就被拉倒在地受伤了。掉钱的男子也骑着摩托车跑了。我就给丈夫李*打电话叫他去银行挂失。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9时许,我在248省道上等车上街,看见一前一后两个中年男子各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前面那人在离我不远处掉了一包钱后就走了,后面那人将钱捡起后走到我面前说要给我分一半,并说要带我上街。没走多远,掉钱的男子追过来问我们是否捡到钱,我们说没有,他就走了。接着没走多远,他又上来问我们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有两千多,捡钱的男子说他身上有几千块,掉钱的男子说他还掉了一张银行卡,要我们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他看下,我就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给他看了,他说不是他的卡就走了。随后,捡钱的男子将我带到申**村委会不远的小路上,说要找个苞谷林将钱藏起来,随后掉钱的人又追上来说我们可能将他卡*的钱转走了,要我们说出自己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我们就给他说了,他打电话核实后,说要一个人去给他作证,证明钱不是他拿了,捡钱的男子说他去作证,掉钱的男子就说把我们的钱和银行卡、手机都藏起来,要我在原地守着,他们过一会就回来。我就把身上的2500元、银行卡、手机都给了掉钱的男子,他就去把钱藏起来,随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他们没回来,我发现自己被骗,就去银行挂失银行卡,但卡*已经被取走了20000元钱。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我和田*是同乡,二人商议用丢包诈骗的方法诈骗别人的钱,其方法是选择好目标后,一个人就假装在这个人面前掉一叠钱,另一个人就假装前去捡钱,然后问路边的那个人是否看到,并且要求与她平分,将她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这时掉钱的那人就会前来询问掉钱的事情,而且以各种理由骗出对方的现金数量、银行卡及密码,后又以给人作证的理由将钱藏在自己身上后逃走,并就近找一家银行将卡内现金取出。商量后我俩就从贵州老家出发。2015年8月13日7时许,我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田*骑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从重庆黔江来到咸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很宽的一条公路(楚蜀大道朝阳电业门前路段)时,见路旁有一中年妇女后,由田*扮演掉钱的人在前面将钱掉在路边,我就扮演捡钱的人将钱捡起后问那妇女是否看见并要求与她分钱,待那妇女同意后,我就与田*相互配合,在一个公路的里边(周家沟),将那妇女的400元及一张银行卡骗走。正准备骑车走时,那妇女走到我假装藏钱的地方,我知道事情露陷了就和田*骑车往县城方向跑,那妇女就叫我们站住别跑,我的车经过她身边的时候,当时车速不快,我感觉她拉住了我的摩托车尾部货架,我想马上摆脱她,怕被她抓住,我就猛加了一下油门,这时摩托车晃动了一下,我就感觉她放手了,我一直没有往后看直接骑车往县城方向跑了。之后,我们在县城找了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取钱,因为那妇女已将卡挂失,我们没能取到钱,我俩就将骗来的400元现金平分,并将银行卡随手扔在路边。

同日8时许,我和田*往利川方向去,经过第一个集镇时,见路边站有一个妇女,然后由我扮演掉钱的人将一叠钱掉在那妇女的面前,田*就扮演捡钱的人将钱捡起后,我就和田*用同样的方法骗走了她的现金22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在集镇上的一家农村信用社从该卡里取出现金20000元,在出集镇没多远的路上,我俩将22200元钱平分,并将银行卡扔掉,直到在利川一集镇被抓获。

(2)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我和刘*商量用丢包诈骗的方式诈骗别人的钱。其方法是:一般选择人少的地方且单独的女人为对象,然后一个人就假装在这个人面前掉一叠钱,另一个人就假装前去捡钱,然后问路边的那个人是否看到,并且要求与她平分,将她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这时掉钱的那人就会前来询问掉钱的事情,而且以各种理由骗出对方的现金数量、银行卡及密码,后又以给人作证的理由将钱藏在自己身上后逃走,并就近找一家银行将卡内现金取出。随后,我俩就从贵州思南出发。2015年8月31日7时许,我和刘*各自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咸丰,途径较宽的一段公路(咸**电业)时,见一个妇女走在人行道上,然后由我扮演掉钱的人在前面将事先准备的4800元钱掉在路边,刘*扮演捡钱的人将钱捡起后问那妇女是否看见并要求与她分钱,后我与刘*相互配合,想法将那妇女的钱和银行卡骗出,在一个公路的里边(周家沟),刘*将那妇女交给他的400元及一张银行卡假装去藏时,我就骑着摩托车往路口去等刘*,以便观察周围情况,帮其望风,后我们一起骑着摩托车进城找了一家工商银行取钱,刘*出来后说取不出来,卡被锁了,我们就往利川方向去了,并在出城时将卡扔了。

在去利川的路上经过一个集镇,我们看见一个妇女后,由刘*假装掉钱,我去捡钱,二人用同意的方法,骗走了那个妇女的钱、银行卡和手机,然后到集镇上的农村信用社,刘*从卡里取了20000元钱出来,共骗现金22200元钱由我俩平分,刘*将那妇女的银行卡和手机扔了。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往利川去,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8时许,我接到吴*电话说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她的钱骗走了,要我到银行挂失她的银行卡,我就打95580挂失了银行卡,被挂失的银行卡里有5984元。

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吴*被诈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内存人民币5984元;被害人胡*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8月31日在恩施州分行的ATM机上被取走20000元。

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咸丰县公安局已从被告人刘**追缴赃款人民币11600元,从被告人田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5900元;并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400元,胡*人民币22200元。

收条。证实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吴*医药费100元。

咸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此次损伤属轻微伤。

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刘*所藏匿的赃物的提取情况。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声像资料说明及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乘载被害人前往案发地、案发后逃离及银行取钱情况的视频监控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其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刘*与田*在周家沟骗得吴*的400元及银行卡后准备逃离时,被吴*发现,吴*便要刘*将钱及银行卡退还,此时,田*已骑车逃走并在前面等候,刘*正骑车逃离时,吴*上前将刘*摩托车的后部货架抓住,阻止其逃走,刘*为了摆脱吴*,便加大油门驱车逃离现场,致使吴**倒地受伤。因此,刘*虽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但该行为仅仅是为了摆脱而逃脱抓捕,其暴力程度较小,未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应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刘*、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刘*还赔偿了吴*的医药费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前次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田*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刘*从重处罚,对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因犯诈骗罪,2012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2015年9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北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9月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寿远
  • 审判员谭锋
  • 人民陪审员祈斌
  • 书记员肖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