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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驾驶牵引拖斗“天津铁牛”牌拖拉机到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村卢**的麦秸场内拉麦秸。当日14时许,被害人魏*兴在装满麦秸的拖拉机斗下睡觉,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动拖拉机,致魏*兴当场被碾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魏*兴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红、高某纲、魏**、葛**、王*想、魏**、卢**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协议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青次
  • 审判员韩清蓉
  • 审判员付俊花
  • 书记员卓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