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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77,947.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人家小区3号楼3单元门前,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二人合伙倒卖玉米种子分利不均而产生矛盾,遂发生争吵,并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赵某某出现缺氧状况。被告人于某某见状后,未对赵某某进行救助,还声称“你死了我给你偿命”而起身离开现场,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急性心肌缺血(心肌梗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系他人外界刺激,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均互让互谅,被告人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甲赔礼道歉。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民事告诉。

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赵**民币7万元(已付5.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赵**人民币4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赵**人民币4万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被害人赵某某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化县。
  • 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 诉讼代理人周广利,吉林省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珍玉
  • 人民陪审员史东涛
  •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
  • 书记员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