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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清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2012年12月6日晚,受害人张*到被告人苏**的“老酒馆”酒吧喝酒,因张*与苏**曾一起在“鑫驰装修公司”打工而互相认识,张*就到苏**坐的隔间和苏**、景**、常**、马**(在逃)、赵**、王*(绰号“毛球”)等人一起喝酒,当晚23时许,景**等人先行离开“老酒馆”酒吧去“坑子”里继续喝酒,苏**、张*两人继续留在“老酒馆”酒吧喝酒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两人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2012年12月7日凌晨24时许,张*离开后,苏**感觉很窝囊就打电话给景**,诉说自己被张*打了,还把他的铺子砸了跑了,叫景**等人过来找张*,景**接到电话后,给正在一起喝酒的赵**、王*、常**、马**等人说,苏**打电话说张*把他打了,几人商量后决定去“老酒馆”酒吧看看什么情况,就在“坑子”门口叫了两辆QQ,五人分别乘坐两辆QQ车到达“老酒馆”酒吧后,苏**给景**等人说张*和把他打了,还把他的铺子砸了之后人开车跑了,景**就乘坐一辆QQ到马路上去找张*,其余人在“老酒馆”门口站着,在“老酒馆”酒吧门口,苏**正给常**、赵**、王*、马**说张*和他打架的事,这时张*刚好准备回在农贸市场租住的房子睡觉,赵**、马**、王*、常**四人在农贸市场东门将张*拦住,随后苏**也赶到农贸市场东门,张*见状后下车逃跑,在跑到“天籁之音”KTV门口斜对面时被赵**、王*、马**、常**等围住,分别用脚在张*头部、身上踢。此时坐车在路上未找到张*的景**也赶来朝张*身上一脚,后四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经清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因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属重伤。

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景**、赵**、常**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953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向原告人张*赔礼道歉,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王*赔偿原告人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
  • 1973年5月16日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天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麦积区社棠路56号。
  •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人王*,男,1995年2月12日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县永清镇常杨村常家山18号,无前科。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主动到清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31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忠
  • 审判员李晓明
  • 审判员鲁智荣
  • 书记员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