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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齐某某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卧佛头沟村一家商店门前,自诉人齐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邓某某致齐某某鼻部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故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给予赔偿。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自诉人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邓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自诉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给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审判员刘玉丽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书记员庞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