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罗**、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罗**、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彭皖江、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王社花、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时5分,被告人曹**、罗**、李**在清丰县瓦屋头镇霍子寨村东南颗粒厂西面采油499号井南北主管线上,用电焊机等工具在石油管线上打孔偷油时,罗**、李**被中原油**保大队当场抓获,曹**逃离现场。2013年9月12日曹**到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罗**、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原油**厂治保大队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罗**、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罗**、李**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鸽派电焊机、军绿被子、弯头、钻头套杆、电缆、电线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