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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调解,经濮阳**民法院审批,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山东笨鸭火锅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心怀怒气无证驾驶豫JN2999“奥迪牌”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清丰县城的公路自东向西高速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路口处时,与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被害人杜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没有停车,继续向西高速行驶,行至纸房乡乜庄村路段,又与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村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随后该车又将路边围墙撞毁,车辆被迫停车。案发后王**离开现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想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山东笨鸭火锅店”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王**无证驾驶豫JN2999“奥迪牌”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清丰县城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路口处时,与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被害人杜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继续向西行驶,至纸房乡乜庄村路段时,又与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村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某轻微伤。随后该车又将路边史**的家具厂围墙撞毁,将在该厂停放的?四衬车某盗九龌伲?后被迫停车。王**因害怕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家人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4万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某19000元,赔偿史**1840元,赔偿?四衬?666元,赔偿豫JN2999“奥迪牌”轿车车主李**53532元。杜某某近亲属表示同意法院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欢、孙**、邵**、周**、吴**、吴**、侯*招、谢**、韩**、郭**、郭**、孙**、?四衬场⑹纺沉肌?四骋濉⒊履诚浴⑼跄持?、李*强、李*伟、罗**、杜**、郝*广、邵**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毁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并且该行为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且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本案中王**虽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坏,但纵观其主观心态王**并非故意驾车撞人且事故发生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并非多数人聚集的公共场所,没有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王**采取了避让措施,说明其并非希望或放任肇事结果的发生,且第二次事故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主观心态仍属过失,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同意对王**从轻、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青次
  • 审判员韩清蓉
  • 审判员崔丽红
  • 书记员卓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