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交通肇事案
法院:石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1、王*、王*1、杨*、杨*1、杨*2、卢*、谭*、孔*、孔*1、叶*以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人周*酒后驾驶陕GC0089号“东风”牌农用车从宁陕返回石泉,行至210国道1189KM+33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陕GC025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及乘客赵**当场死亡,乘客张*、卢**经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徐*重伤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分别对李**、赵**、张*、卢**的死因鉴定为:张*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闭合性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赵**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失血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卢**系属交通事故碰撞导致复合性闭合性腹胸脏器严重挫裂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徐*面容毁损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石*营销服务部提取现金20000元,被告人周*亲属向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金12000元。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支付李**、赵**、张*、卢**丧葬费各5730元,支付徐*医疗费3000元和李**的尸体搬运费1500元,剩余赔款4580元转交本院抵作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人周*亲属又交纳赔偿款10000元。
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互谅互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张*、张*1的经济损失2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一次性支付28700元。下余191300元,由周*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63766.67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63766.67元,2009年12月25日前赔付63766.67元。
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孔*1、叶*的经济损失19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72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一次性支付24765元。下余165235元,由周*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55078.33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55078.33元,2009年12月25日前赔付55078.33元。
三、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1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一次性支付5200元。下余34800元,由周*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17400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17400元。
四、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1、杨*2、卢*、谭*的经济损失4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73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由周*一次性支付5350元。下余35650元,由周*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前赔付17825元,2008年12月25日前赔付178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