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区支公司一案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永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韩**受雇于被告人尚**,驾驶尚**实际所有陕D32019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驶往长武县,当车行至永寿县永德信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隆鑫125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孙**(系原告人李**之妻)当场死亡、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先后在永**民医院、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情未完全好转,仍在治疗之中。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泰公司通过永**警大队已先行赔付受害人1.85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01月31日为肇事车陕D3201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电子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8年08年11日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区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在肇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李**死亡赔偿金91200。00元,赔付原告人李**医疗费99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03120.00元(含金**司先行垫付的18500.00元)。
二、由被告人韩**赔偿原告人李**、李**损失100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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