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龚*甲犯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龚*甲自愿认罪,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龚*甲酒后驾驶桂K-M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县灵山镇往容县容州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容县石寨镇路段时,由于醉酒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刘**驾驶的桂K-M6V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龚*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955MG∕100ML。事故发生后,龚*甲与刘**达成协议,由龚*甲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给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龚*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所指控被告人龚**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甲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照片,协议书,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并因此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严惩处。龚**自愿认罪,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东丽
  • 书记员陈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