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与本村杨某某在杨**家门口打架后,杨**用砖块将杨某某的摩托车砸坏,后又到杨某某家,用菜刀、砖头等工具将杨某某家两座房屋的防盗门和窗户等物品砸坏,并在杨某某家院内将院内晾晒的被子等物品烧掉。杨某某家被损毁物品价值6732元。审理中,杨**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不要求杨**赔偿损失,并对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张*一、郝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关于对棉被等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马**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