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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再审决定书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敲诈勒索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有误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于2013年6月6日以甬检刑抗(2013)15号刑事抗诉书,对浙江**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王**(原审判决书中冒名王**),绰号“阿*”,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方店村集东组178号。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