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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黄日开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蒙**、被告人黄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黄日开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冯**、黄日开商议利用摩托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由冯**低价购买来一辆发动机和车驾号均被磨掉的摩托车,悬挂假车牌,冯**负责驾车,黄日开坐在车后,多次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一带,物色目标,乘人不备,抢夺财物。

1、2012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悬挂假车牌的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被告人黄**在港口区物色作案目标。遇被害人唐**和其同学在兴港大道仙人山公园对面的河堤路段行走,二人商量决定抢唐**并尾随在其后,冯**伺机将摩托车驶近,黄**即伸手将唐**挂在右肩的暗黄色挎包抢走。抢得包内一部三星CT-S3601C翻盖手机、人民币1300元、雨伞等物品,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CT-S3601C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2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悬挂假车牌的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日开在防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防城区**工商局门口,遇蔡**开电动车搭被害人黄**在路上,冯**伺机将摩托车驶近,黄日开伸手将黄**的棕色“保兰德”牌挎包抢走。抢得包内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I9103”手机、一个粉红色“DISNEY”钱包、一个黑色蛇皮纹“AEMAPECLASSIC”皮票夹等物品。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I9103”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保兰德”挎包价值人民币2,224元、“DISNEY”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AEMAPECLASSIC”皮票夹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2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悬挂假车牌的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日开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桃花岛饭店门口路段,遇被害人陈**搭其妹妹的电动车在路上,冯**即伺机将摩托车驶近,由黄日开伸手将陈**的米色格子手提包抢走。抢得包内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0434”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499元。

4、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悬挂假车牌的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日开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立交桥附近,遇被害人刘**搭其朋友的摩托车在路上,冯**即伺机将摩托车驶近,由黄日开伸手将刘**挂在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2元、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JOJO”牌太阳眼镜等物品。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499元、“JOJO”牌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240元。

以上被告人冯**、黄日开共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黄日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唐**、陆**、陈**、刘**的陈述,证人蔡**、翟语新、黄兰书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学籍登记卡、赃物、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黄日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冯**、黄**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黄**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黄**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黄日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冯**、黄日开用于犯罪的一辆红色男装铃木轻骑QM125-2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别名“草鸡二”),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030475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二队6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蒙**,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开(别名“牛七”),男,1994年3月6日(农历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会那光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旭芳
  • 代理审判员陈燕
  •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 书记员黄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