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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大发、梁国荣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大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夺罪

被告人禤大发、梁**密谋实施飞车抢夺,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二人多次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款男式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港口区沙万路电力宾馆前,见被害人魏**左肩背一挎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上伸手将被害人魏**的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12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3时许,二人开车经过兴港大道国税局与海景苑之间的辅道,见被害人何**和朋友开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何**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几十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3年4月29日20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兴港大道港务局7区1栋前路段,见被害人曾秋实拿一个红色挎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曾秋实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等物品。

3、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沙万路幸福家园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陈**背一杏色挎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陈**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50元、一部黑色华为T8951手机。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4、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桃花湾广场南路“郑**西医诊所”对面的公交车站旁,看见被害人吴**左肩挎一黑色提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吴**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多元、一部长虹平板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5、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拥军路“瑞林商行”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拿一黑色肩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黄**的肩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一部三星牌手机。

6、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贵州路海关联检中心附近,看见被害人邓**拿着手提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邓**的手提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3400多元。

7、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凯乐路转向拥军路的路口70米处,看见被害人廖**左肩挎一背包在路上行走,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廖**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多元、一部白色华为平板触屏手机。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8、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禤大发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行驶至四川路京澳大厦“0770KTV”门前路边,看见被害人廖**肩上挎一米白色挎包在路边与朋友说话,被告人禤大发即开车上前靠近,被告人梁**在车后伸手将被害人吴**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一块弥勒佛玉石挂坠、银行卡等物品。

二、盗窃罪

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禤大发、梁**到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仙人山公园对面的海堤边,见海堤边停放着被害人曹洪的一辆黄色“火鸟”牌男式摩托车(型号:HN125-4F、发动机号:A5A66227、车架号:LJEPCJ4FAA510027)。被告人梁**在旁望风,被告人禤大发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摩托车电门线割断,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防城**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部分赃物,且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具体如下:发还给被害人曹*一辆黄色“火鸟”牌男式摩托车(型号:HN125-4F、发动机号:A5A66227、车架号:LJEPCJ4FAA510027);发还给被害人廖**一个挎包、一块弥勒佛玉石挂坠、中国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唇膏一只;发还给被害人陈**一部黑色华为T8951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一个挎包、化妆品九样、名片四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禤大发、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何**、曾**、陈**、吴**、黄**、邓**、廖**、曹**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通知书,被告人禤大发、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大发、梁**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禤大发、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大发、梁**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大发、梁**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禤大发、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大发、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大发、梁**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禤大发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禤大发在实施抢夺、盗窃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禤大发、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禤大发、梁**均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禤大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禤大发(别名“二十”、“阿*”),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082006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米中村周*坪组11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被告人梁**,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4506031994072406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米中村冲竜组11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燕
  • 代理审判员余樊
  •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 书记员李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