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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蔡**、韩*、戚**、韩**聚众斗殴一案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蔡**、韩*、戚**、韩**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蔡**、韩*、戚**、韩**及其辩护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戚**和顾县镇曲家寨村曲一在电话中产生口角互骂,二人约定殴斗。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戚**纠集被告人蔡**、韩*、韩**和城关镇东寺庄村赵(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乘坐戚红军驾驶的哈飞面包车来到偃师市城关镇“百乐门劲歌会所”南侧工地上,见曲一、曲*、曹等人即发生殴斗。期间,戚**持砍刀将曲*、曲*、曹砍伤。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曹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韩*、蔡**、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曲*、曲*、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曲*、曲*、曹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其中戚**40000元,蔡**13400元,韩冲、韩**各133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曲*、曹的陈述,证人曲*、李、曲四、曲五的证言,洛**骨医院、偃**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通话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蔡**、韩*、戚**、韩**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戚**纠集他人,蔡**、韩*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蔡**、韩*未致伤被害人,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戚**、韩**到现场但未实施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蔡**、韩*、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实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戚**、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的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戚**,曾用名戚小九,男,1991年3月9日出生。
  • 被告人蔡**,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
  • 被告人韩*,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
  • 被告人戚**,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
  • 被告人韩**,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
  • 辩护人袁**,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波
  • 审判员申随波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