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李**、李**妨害公务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李**、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邱**、李**、李**饮酒后在新乡市自由路西侧体育场对面,拍打一商户的卷闸门被群众报警。民警赵**和协警宋**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邱**、李**、李**拒不配合调查,辱骂、殴打办案民警,并拍打警车,致被害人赵**、宋**受伤,执法记录仪丢失。经鉴定人被害人赵**、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李**并代表被告人邱**与被害人赵**、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丢失的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李**、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李**、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邱**、李**、李**饮酒后在新乡市自由路西侧体育场对面,拍打一商户的卷闸门被群众报警。民警赵**和协警宋**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邱**、李**、李**拒不配合调查,辱骂、殴打办案民警,并拍打警车,致被害人赵**、宋**受伤,执法记录仪丢失。经鉴定人被害人赵**、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李**并代表被告人邱**与被害人赵**、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丢失的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邱**、李**、李**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宋**的陈述;
3、证人刘**等人的证言;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门诊手册、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李**、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李**、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丢失的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