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吉兰亭、潘*开设赌场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兰亭、潘**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兰亭、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被告人张**在新乡市卫滨区西干道“来力台球厅”大院西侧平房内开设棋牌室,被告人吉**、潘*为其投资入股。在营业过程中,该棋牌室内设4台自动麻将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筹码,每张筹码20元。设定赌博方式为“点炮”输20元,“自摸”赢家收取每人40元,即赢120元,被告人张**每三小时从中抽头营利5张筹码即100元,“搁跑”每三小时从中抽头营利6张筹码即120元。被告人吉**参与赌博并招揽赌客,被告人潘*参与赌博。
2012年12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查抄,当场收缴自动麻将机2台、筹码316张,赌资2450元。被告人张**缴纳赌场盈利20000元,已上缴财政。被告人潘*缴纳赌场盈利5000元,已暂扣。被告人张**被传唤归案,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吉**被抓获归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吉兰亭、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吉兰亭、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自2012年9月,被告人张**在新乡市卫滨区西干道“来力台球厅”大院西侧平房内开设棋牌室,被告人吉**、潘*为其投资入股。在营业过程中,该棋牌室内设4台自动麻将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筹码,每张筹码20元。设定赌博方式为“点炮”输20元,“自摸”赢家收取每人40元,即赢120元,被告人张**每三小时从中抽头营利5张筹码即100元,“搁跑”每三小时从中抽头营利6张筹码即120元。被告人吉**参与赌博并招揽赌客,被告人潘*参与赌博。
2012年12月26日,该赌博场所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查抄,当场收缴自动麻将机2台、筹码316张、赌资2450元(已上缴财政)。被告人张**交纳赌场盈利20000元,已上缴财政。被告人潘*交纳赌场盈利5000元,已上缴财政。被告人张**被传唤归案,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吉**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吉兰亭、潘*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许**、郭**、刘**、孙**、张**、郭**、郭**、刘**、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赌具照片;4、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吉**、潘*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吉兰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涉案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