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石*出庭支持公诉,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吴*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购买遂平县常庄乡崔庄北地边的80棵杨树,后卖掉部分。经鉴定,采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6.5316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冯*、赵*、蒋*、崔*等人的证言,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书,遂*业局出具的证明,吴*印的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