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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鹿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1月27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上20时许,公安民警在鹿寨镇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楼下抓获正准备去帮周**贩卖毒品的莫*,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5小袋的冰毒、1小袋k粉后,其供述是帮周**拿毒品去贩卖给他人,后在莫*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该单元楼上601室内抓获贩卖毒品的周**,并在其住处客厅的茶几桌面检查出12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称重的电子秤,后又在客厅沙发上扣押了周**的一个女式黑色手提包,从手提包内检查出一大袋疑似毒品。经称量及鉴定:周**非法持有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20.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莫*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10.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净重1.32克,含氯胺酮成分。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毒品是周**给自己仅供自己吸食的,自己并不想贩卖给他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廖**提出,1、周**并未告诉莫*要卖毒品及送给具体哪个人,莫*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明知;2、周**没有指使莫*去送毒品、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共犯,不可能讲莫*一个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具有被公安控制后,带公安去找周**,并是初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20时许,公安民警在鹿寨镇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楼下抓获莫*,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5小袋的冰毒、1小袋k粉。后在莫*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该单元楼上601室内抓获周**(另案处理),并在周**住所客厅的茶几桌面检查出12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称重的电子秤,后又在客厅沙发上扣押了周**的一个女式黑色手提包,从手提包内检查出一大袋疑似毒品。经称量及鉴定:周**非法持有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20.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莫*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10.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净重1.32克,含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民警在对周*婷住所检查过程中,一名男子敲门,民警抓获该名男子。经查,该男子叫黄*,经审讯,黄*供述其经常去周*婷的住所(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601室),帮花名为“肥仔”的男子和黄**买过毒品。2015年4月22日晚,其去周*婷的住所找周*婷,帮“肥仔”代买毒品。

再查明,经审讯,莫*供述当有人找周**购买毒品的时候,周**就叫其送毒品,其得到的好处就是可以免费吸食毒品。2015年4月22日晚上,周**给其毒品冰毒,其到周**住所(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601室)分装毒品冰毒,分装好毒品冰毒后,带上客厅桌子上的毒品k粉离开周**的住所。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吸毒工具二个,证实周**吸毒的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制作的。

2、电子秤一台、手机一台,证实周*婷作案的工具有电子称、手机。

3、电子秤一台、手机一台,证实莫*作案的工具有电子称、手机。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完备、合法。

2、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收缴的毒品已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户籍证明,证实莫某系成年人。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将花名为“牛屎”的男子抓获的相关情况。

5、破案经过,证实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在鹿寨县鹿寨镇金鹿新城春园22栋一住房内有一涉毒窝点,经常有人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因未能核实涉毒窝点的具体及楼层,故在金鹿新城春园22楼下蹲点守候布控。2015年4月22日晚上20时许,蹲点布控的民警发现一名疑似吸毒男子从22栋一单元楼上下到一楼楼梯口,蹲点民警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经查,该男子名叫莫*,家住鹿寨镇建中东路一巷115号之五,系一名吸毒人员。经现场检查,从莫*身上检查出疑似毒品“冰毒”15小袋及电子秤一台。现场询问,莫*如实地供述其身上的毒品是从住在一单元601室一个花名叫“老板娘”的女子得到,其知道“老板娘”是卖毒品的,其负责帮“老板娘”送毒品。莫*愿意配合民警抓捕花名叫“老板娘”的女子。在莫*的指引下,民警在金鹿新城春园22栋一单元601室抓获该女子,经查,该女子叫周**,花名为“老板娘、莫*”,暂住鹿寨镇金鹿新城春园22栋一单元601室。经现场检查,在周**住所的客厅茶几上检查出疑似毒品“冰毒”12小袋及秤一台,在其手包内检查出一袋疑似毒品“冰毒”。民警在对周**住所检查过程中,一名男子敲门,民警抓获该名男子。经查,该男子叫黄*,暂住鹿寨镇窑上村埔里屯一队,后经审讯,黄*供述其本人到金鹿新城春园22栋一单元601室找“莫*”帮人代买毒品。

(二)证人证言:

黄*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去周**的住所(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601室),帮花名为“肥仔”的男子和黄**买过毒品。2015年4月22日晚,其去周**的住所找周**,帮“肥仔”代买毒品。到周**的住处时,其看见公安人员检查出并收缴了周**持有的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与辩解:

1、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与花名为“牛屎”的男子相约购买毒品,约定其先把钱放在金鹿新城门口的一棵大树下,“牛屎”再把毒品放在相同的大树下,然后其再去大树下取毒品,完成交易。当日19时左右,其把购买毒品的600元用一个烟盒装好,放在树下,后离开。十多分钟过后,其回到放钱的地方,看见一包用纸巾装的东西,其打开纸巾,里面有两袋毒品冰毒,其把这两袋毒品冰毒装在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里,然后回家。回到家时,碰见莫*出去,当时时间是20时左右。莫*走后,其就从其手包里拿出一袋其购买的毒品冰毒进行分袋包装,一共用透明包装袋分装了12小袋。封装完后,其就把这12袋毒品放在客厅的茶几上。过了几分钟,莫*带几个民警冲进屋里,民警在屋里进行了检查,检查出并收缴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0.06克的事实经过。

2、莫*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周**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周**的住所(金鹿新城春园22栋1单元601室)找周**。十分钟过后,其一个人去到金鹿新城二期侧门,当时周**一个人在侧门等其。碰面后,周**给其一个绿色纸巾袋包装的东西,当时其知道里面装的肯定是毒品冰毒。接着,老板娘给一把单元门钥匙给其,让其先去屋里,周**等下再回去。到了周**的处所,其拿出周**给的那袋东西,发现里面装的是毒品冰毒,然后其从身上拿出一个电子秤,在客厅的桌子上把这些毒品冰毒分装,分装大约有十多袋,每袋毛重约0.98克。分装毒品后,其把分装好的毒品冰毒及电子秤装进穿的裤子口袋及衣服口袋里。因之前周**交代其把桌面上的一小袋毒品k粉也带走,故其也将此毒品k粉拿走。当其离开时,发现周**也回来了。当其下到楼底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当有人找周**买毒品的时候,周**就叫其送,得到的好处就是周**免费给其毒品吸食。

(四)鉴定意见

1、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在周*婷住所提取的毒品进行鉴定,确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人员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了周*婷。

2、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在莫*身上提取的毒品进行鉴定,确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氯胺酮成分,公安人员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了莫*。

3、尿检报告,证实对周**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五)检查、辨认等笔录

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周**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十三袋,吸食工具二个,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已被扣押。

2、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周*婷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为20.06克;在莫*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10.67克,k粉氯胺酮净重1.32克。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周**的住所检查情况,在茶几桌面发现一部白色手机,12袋疑似毒品、一个电子秤及吸毒工具两个,在客厅沙发上发现一个女士包,包里装有一袋疑似毒品。经民警现场对周**问话,周**承认现场检查出的所有疑似毒品、电子秤及吸毒工具都是其所有。

4、周*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周*婷认识花名为“头菜”的男子是莫*

5、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认识的花名为“头菜”的男子是莫*;花名为“莫姐”的女子是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莫*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周*婷指使莫*帮其送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莫*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周*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莫*提出其持有的毒品系周*婷给自己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莫*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22日周*婷叫莫*到其住处拿毒品,莫*帮周*婷送过毒品,此节有莫*的供述证明,有在莫*身上查获的10.67克甲基苯丙胺、1.32克氯胺酮及电子秤予以佐证,证人黄*亦证实其经常去周*婷的住所,其帮花名为“肥仔”的男子和黄**买过毒品,足以证实莫*、周*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绰号“头菜”,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廖**,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皓
  • 审判员黎世华
  • 人民陪审员蒙世军
  • 书记员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