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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蓝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忻城县城关镇翠屏社区盘龙屯其家自建房二楼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韦*、莫*、潘*、潘*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蓝某某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现场笔录、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莫*、潘*的证言;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5)013号毒品鉴定书、广西忻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蓝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蓝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是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蓝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解光
  • 代理审判员姜新媛
  • 代理审判员李红恩
  • 书记员兰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