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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以来,他人在淅川县九重镇某某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某受其雇佣,以猜谜语、猜数字等押注形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渔利。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也受他人雇佣,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2015年8月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并扣押相关赌资、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魏**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对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杜**,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莉
  • 审判员刘文祥
  •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 书记员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