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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肖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黄*,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阜**旗中学北门斜对面约100米处的红旗台球室由被告人肖*经营,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在该台球室内放置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在该台球室内放置可以共6人同时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捕鱼机”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肖*代为收取和支付参赌人员的输赢钱款。2015年10月8日前后,被告人陈**又在该台球室隔壁一空置房间放置一组8台连线赌博机,由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2015年10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7人,其中1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共获利约2.8万元,其中分给肖*约1.2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肖*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李**、方某某、徐*、陈**、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肖*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陈**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放置于被告人肖*经营的台球室及台球室隔壁的闲置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肖*和被告人陈**雇佣的人员黄某某分别负责自己所管理游戏机的上分、收款等日常管理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四、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赌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9日到该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高**、黄*(实习律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玲
  •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