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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西安市**道五环社区节约坊8号楼附近,将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从身后扑倒,并用胳膊锁住其脖子,抢走胡某某白色三星i9300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李*案发当天因为饮酒,辨认及控制能力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西安市**街道五厂节约坊小区西门东50米处,从身后用胳膊锁住被害人胡某某脖子,将其扑倒,抢走胡某某的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后因被害人呼喊、群众追赶,李*将抢得的手机丢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案发后,李*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胡某某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她走到五厂小区内,一男子突然从背后用左胳膊锁住她喉咙,将她扑倒在地,男子身上有酒味。她当时很害怕、大声呼救、用手掰男子的胳膊,男子用右手在她口袋里乱掏。之后男子将胳膊松开,她挣扎着起来往前跑,回头看见男子也起身往小区外走。这时她发现手机不见了,回去找没找见,迎面又过来一中年男子问她咋回事,她说手机被抢,他们就一起去追抢手机的男子,抢手机的男子发现被追,就将手机扔到小区门口南边。当天她被抢1部白色三星i9300直板手机。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他在五厂节约坊西边铁门附近听到一女子喊“救命”,距离他20米左右。他跑到跟前看见一男子和一女子在地上厮打,女子从地上爬起来往东跑,男子起来往西跑。之后女子跑回来说其不认识该男子,手机被该男子抢走了。他就和女子追那男子,追到节约坊西边铁门时,看见该男子随手往墙外扔了个东西。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她和朋友在五厂合作19楼附近的小广场跳完舞准备离开时,从东边路口过来一名男子,走路摇摇晃晃,并有向她们扑的举动,她们害怕就躲开了。之后她们遇见一姓胡的女子,说有一男子从身后将其搂住、扑倒,并从其裤子口袋里抢走手机,她们就带着姓胡的女子去报警。当晚找到抢手机的男子时,她才发现该男子就是当晚曾扑向她们的那个男子。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他和王*、李*一起在纺织城一夜市吃饭,期间他们共喝了一瓶白酒、八九瓶啤酒。21时30分左右,李*说其想睡觉先离开。李*平时的酒量就是二三两白酒,当晚离开时李*走路有些晃,但神智清醒。证人王*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中午他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点白酒,18时许,他又和王*某、王*一起在夜市上喝酒。当晚他一共喝了半斤白酒、四五瓶啤酒,他感觉自己喝多了有些不省人事,醒来时,发现自己坐在派出所的询问室里,酒后发生过什么事他记不清楚。

6、辨认笔录证明,经*某某、李**、牛某某分别辨认,确定李*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街道五厂节约坊小区西门东50米。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8、指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胡某某的带领下,在灞桥**道五厂节约纺小区西门围墙旁的一处空地,提取白色三星i9300手机1部,手机屏幕有破损。提取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9、灞价认鉴(2015)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1部,价值400元。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抢白色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11、西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胡某某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1日22时40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后,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及带领,在灞桥**道五厂合作区内一高层楼下路边将李*抓获。公安人员将李*带回办案区后,李*出现呕吐、昏迷的醉酒状态。

13、户籍信息证明,李*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五**团工人,户籍地灞桥区纺织城街道纺西街公寓158号,现住灞桥**道五厂合作区合作19楼3单元2层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玲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暴秀英
  • 书记员司成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