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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甲在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佶冬鞋城”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韦*乙一人走在路上,便迎面走过去,故意用身体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碰撞的时候韦*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药水扔在地上摔碎,后其声称该药水是其用来治病的,叫被害人赔20元钱。被告人边说边用自身携带的一支带有针头的注射器在被害人面前摇晃,并指向被害人,作出想要扎被害人的动作。被害人因害怕被针头扎到,便从口袋掏出20元钱给了被告人。此时,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刚好经过,便将被告人及被害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韦*甲如实供述了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韦*乙的陈述、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韦*乙辨认笔录、(2014)宾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一只带针头的注射器)由扣押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珊
  • 代理审判员雷超宁
  • 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 书记员赵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