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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因经济拮据,遂萌生抢劫念头。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廖**藏匿于沙湾区太平镇草坝加油站后沫江堰旁一小路边草丛中,伺机作案,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经过该路段时,廖**尾随其后,持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抢得张某某现金100余元后逃逸。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在该路段大沙坡(小地名)处,廖**采用相同方式抢得被害人游某某现金100元后逃逸。事后,廖**将两次抢得的现金挥霍一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张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琼
  • 审判员徐立才
  • 人民陪审员张怀均
  • 书记员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