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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董某某拎手提包从幼儿园走出上其所驾驶的别克轿车内时,遂起歹意。被告人张某某以找人为由敲开董某某的车窗,从副驾驶位置欲抢走董某某的包,董某某与其夺包,张某某拿出尖刀威胁董某某并致董某某左手皮裂伤,将董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8000余元,经鉴定,被抢OPPO牌手机价值2202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承认,辩解称当时包里有五、六千元钱,不是八千元。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非蓄谋已久,而是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经家属劝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董某某拎手提包从幼儿园走出上其所驾驶的别克轿车内时,遂起歹意。被告人张某某以找人为由敲开董某某的车窗,从副驾驶位置欲抢走董某某的包,董某某与其夺包,张某某拿出尖刀威胁董某某并致董某某左手皮裂伤,将董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6000余元,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23分左右我从幼儿园出来走到铁道下的车上,刚把车打着火就看到有人过来敲车玻璃,等到我将副驾驶的车玻璃放下来后,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的一边问幼儿园有没有张**或张**这个人一边伸手去拿副驾驶的包,我夺包那个男的拿出刀来威胁我,我在反抗中左手被划伤了,男人抢了包跑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抢劫地点的辨认、对扔掉抢劫的挎包的地点的辨认、和扔掉抢劫时用的刀子的地点的辨认;3、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时使用的刀子一把及抢劫后丢弃的财物的提取情况;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202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7、申请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杰
  • 审判员吕兴存
  • 人民陪审员陈浩然
  • 书记员柴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