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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12月7日9时许,贾某某从合水县老城镇乘车前往太白街道伺机作案。发现闫某某经营的“甘肃主要农副产品直销店”内无人店门开着,遂进入店内盗取抽屉内现金635元。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贾某某再次从合水县老城镇乘车窜至太白镇街道,进入闫某某经营的“甘肃主要农副产品直销店”,采取同样手段盗取抽屉内现金500元。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贾某某窜至太白镇街道,发现石某某经营的“文化阁”综合门市内无人且店门未加锁,遂进入店内盗取柜台内现金1225元。后被失主抓获并扭送至合水县公安局太白镇派出所。综上,贾某某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2360元。在石某某处盗得的赃款1225元,被当场扣押并发还石某某;贾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退回赃款1135元,已发还闫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

4、户籍证明。

5、被害人石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某某已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拓建芳
  • 书记员高永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