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索**、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案再审决定书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韩**、索**、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鹤壁**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64号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索**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5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刑申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对李**判处的不同刑种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鹤**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