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赵**、赵**盗窃罪、抢夺罪,李**、秦*、李**、张**盗窃罪,邓**、冀**、远**、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盗窃罪、抢夺罪,李**、秦*、李**、张**盗窃罪,邓**、冀**、远**、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被告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辩护人李*,被告人汪**的法定代理人汪九、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7月份至2012年8月,被告人赵**同他人盗窃作案十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3398元;被告人赵*欣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7533元;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总价值9145元;被告人李**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697元;被告人秦**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494元;被告人张**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545元;被告人邓**明知摩托车(价值2576元)是赵*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汪**、远德峰、冀天成明知摩托车(价值2977元)是赵*等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购买。

二、抢夺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伙同徐**(2000年10月1日出生)驾驶三轮车到遂平县建设路东段,三人到孙**所开手机店内,徐**以询问赵*、赵**是否购买手机并找他们拿钱为由将一部“三五互联”牌手机拿出店外,后乘店主孙**不备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李**、秦*、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汪**、远德峰、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赵*、赵**、李**、李**、秦*、张**系共同犯罪;赵*、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赵*有立功情节。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各被告人及赵*、汪**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围绕本案量刑事实,赵*的辩护人辩称赵*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赵*平时表现的证据;汪**的辩护人辩称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汪**平时表现的证据。

社会调查员李*、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汪笑雨的社会调查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赵**、秦*伙同徐**(2000年10月1日出生)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中段路北“国*箱包店”门前,将张国*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附近,将王**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找到被告人汪**让其帮忙销售该摩托车,汪**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帮忙销售给远二华。后**华将摩托车退还给赵**,赵**又找到被告人远德峰出售该摩托车,远德峰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介绍给被告人冀**购买,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7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汪**、远德峰、冀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陈述,证人仝*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秦*伙同徐**在遂平县城民安路东段“君逸足疗”店门前,将靳空军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邓**。邓**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秦*、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的证言,失主靳空军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投保档案卡及车辆信息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李**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门口,将张**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徐**、付春和的证言,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赵*、赵**伙同徐**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宏科网吧”门前,将马*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马*的陈述,证人钟**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及购车收据,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赵*、赵**、李**伙同徐**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南“一棵树”网吧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及魏雷雨的一辆黑色“威尔斯”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威尔斯”牌电动车价值1044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现“新日”牌电动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魏雷雨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书证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李**伙同郭**(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中段“98吧”西侧过道内,将吴*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赵**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门口,将李**的一辆红色“麦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赵*、李**伙同徐**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建设路南“一网游”网吧门口,将宣**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宣桂红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李**、张**伙同徐**、赵*(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宏科网吧”门口,将李**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李**的陈述,证人孙**、冯*的证言,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李**、李**伙同徐**到遂平县城开源路七巷,将张**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孔*的证言,被盗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李**、李**伙同徐**预谋后到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门口,将马**的一辆黑色“奥尔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8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马**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购车收据,遂平县**城关展销部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2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李**预谋后到遂平县**里桥居委会苏**家门前,将苏**的一辆黑色“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4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胜利的陈述,证人苏**、陈*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遂平县??阳镇石将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2年8月17日晚及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李**伙同徐**预谋后先后在遂平县城建设路“银龙之翼”动漫城门口及“小雨点”网吧门口,将吕**的一辆浅蓝色“森地”牌电动车及盛**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森地”牌电动车价值63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189元。现“森地”牌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失主吕**、盛**的陈述,证人张*、石新雨、谷*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销售保修登记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赵**伙同徐**驾驶三轮车到遂平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北孙**所开手机店内,选中其中一部“三五互联”牌手机之后,赵*、赵**回到门外三轮车上,徐**以到门外询问赵*、赵**是否同意购买该手机并向二人拿钱为由将手机拿到店门口,后乘店主孙**不备之机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徐**的证言,证人孙**、郭**、邓**的证言,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赵**、李**及李**。

对本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及收条,湖北省监利县(2011)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冀**、朱*、冀**、冀二毛的证明,遂平县沈寨镇田堂村委会的证明及遂平县**级中学的证明,证明了赵*尊老爱幼,团结乡邻,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

汪**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远得成、张**、商**的证明,遂平县沈寨镇远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汪**性格内向,吃苦耐劳,尊敬师长,团结邻里,无不良习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赵*家庭残缺,父亲在其一岁时因犯罪入狱,母亲遂撇下年幼的赵*远走他乡,杳无音讯。赵*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其家境贫寒,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赵*本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漠,贪图享受、不劳而获的思想较为严重;汪**是家中独生儿子,父母均是农民,文化程度偏低。汪**在校期间学习成绩较差,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李**、秦*、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审理期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公布施行,依此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述六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赵**、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邓**、远**、冀**、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自用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赵*犯抢夺罪、盗窃罪,李**、秦*、李**、张**犯盗窃罪,邓**、远**、冀**、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赵*、李**、秦*、李**、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其中,李**、秦*、李**、张**所起作用相对赵*、赵**作用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赵*、汪**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赵*、李**、秦*、李**、张**、邓**、远**、冀**、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李**、邓**、汪**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赵**、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的辩护人辩称赵*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及汪**的辩护人辩称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赵*、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结合赵*的成长轨迹,其走向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一方面是赵*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漠,本人不劳而获、贪图享受的思想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自幼缺乏家庭温暖,家庭教育基本缺失。缺乏关爱和管教,过早的在社会上游荡,自控能力较差,导致其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汪**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方面是其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其踏入社会较早,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和有效的行为约束,加之其结交了社会上不良人员,导致其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此,本院真诚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二被告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加强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秦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红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冀天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十、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赵清安,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赵懿之祖父。
  • 辩护人李*,遂平**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绰号“豁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大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青**公安处抓获后暂押于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邓**,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远**,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同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汪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汪笑雨之父。
  • 辩护人李**,遂平**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
  • 审判员赵丽
  • 人民陪审员孙建军
  •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