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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苏**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本院提出上诉。郑州**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告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王**夫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马*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出具的借(欠)条共计三张,证明王**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询问证人陆**、安xx的笔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其与苏**一起去洛阳市春都路一家饭店吃饭时,碰到在此吃饭的马*,见证了苏**向马*催要借款的经过,从而证明王**、马*是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证人安xx、陆**已经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苏**的借款是高利贷,本金实际只有111800元。该借款实际是苏**经由其手借给其弟王**的,马*并不知道此事。

被告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王**第三次从苏**处借款本金实际为43000元,而不是欠条上所写的70000元。

2、录音光盘二张,证明王**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对象是王**,马*对于这些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马*辩称,王**为其弟王**向苏**所借款项是高利贷,自己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马*在法定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证言一份,证明王**是替王**向苏**借款,第一次王**打60000元的借条,但扣除8400元的利息后,借款只有51600元。第二次王**打7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借款只有40000多元。马*对以上借款并不知情。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在知道王**曾向苏**借款的事情以后,十分生气,已经与王**协议离婚。

3、证人张**、赵**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马*在此借款以前,当得知王**瞒着自己借钱后,曾与王**发生矛盾,后经同事、朋友劝解,夫妻之间约定,如王**再向别人借款,由其本人负责还款。该约定有其夫妻的部分同事朋友知道。证人张**、赵**已经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证言各一份。这是被告马*在重审期间,经本院当庭释明,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张**、赵**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言。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苏**提供的借(欠)条,王**当庭承认是其所写,真实、合法、有效;其提交的询问证人陆**、安xx的笔录,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够与原告苏**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供的便条,原告苏**不予认可,便条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又不足以对抗王**给苏**出具的欠条所载明金额,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录音光盘,苏**虽承认是自己与王**谈话的录音,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为高利贷,亦不能证明王**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马*所提供的离婚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因其证明力低于书证,不足以推翻王**给苏**出具的借(欠)条,亦不能证明马*所主张的证明方向;其证人张**、赵**的证言只能证明马*曾与王**约定,如王**再向别人借款,由其本人负责还款,而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具有书面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苏**已知道其约定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6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苏**借款20000元、60000元、70000元,总计15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苏**出具了借(欠)条三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2009年9月上旬,原告苏**曾向被告马*催要借款,马*让她去找王**催要。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王**、马*于1997年结婚,2009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苏**自愿借款给被告王**,被告王**自认是自己给原告苏**出具借(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王**提出的借款时已先期扣除利息、是高利贷、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11800元、借款的真正对象是王**等辩解,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欠)条,因此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重审期间,当庭向被告马*释明,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法定免责情形的存在,而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苏**与债务人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具有书面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苏**知道其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马*虽已协议离婚,原告苏**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他们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苏**请求被告王**、马*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马*提出的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高利贷的辩解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马*拖欠原告苏**的借款不还,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马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一次性偿还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王**、马欣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王**承担2000元,被告马*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
  • 被告马*,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和平
  • 审判员段红卫
  • 审判员刘庆生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