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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申诉一案再审准予撤诉决定书

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罗*盗窃和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紫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六项为:“作案工具江淮瑞风陕A58A17车,依法予以没收,由紫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上缴国库。”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胡*及陕西横*限公司以A58A17号车辆不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也不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犯罪分子租用申诉人的,不应被追缴或没收,应依法返还陕A58A17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十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合议庭协调,江淮瑞风陕A58A17车辆已依法发还给申诉人胡*,胡*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并表示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申诉人胡*申请撤回申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予申诉人胡*撤回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诉人(案外人):胡*,男,汉族,陕西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申诉人(案外人):陕西横*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15094-7。
  • 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