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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李**、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杨*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被告人陈*、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与叶*及被害人周*等人在北碚区歇马镇小磨滩“驿渡红”餐馆饮酒过程中,周与叶因语言冲突发生抓扯,被告人陈*等人见状即上前为叶*帮忙,围住周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陈*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周*左背部一刀,造成周*血气胸、左背部穿通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5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陈*、杨*同张*、郑*(均已判刑)、项*、蔡可(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的提议下共谋对北碚区歇马镇的网吧收取“保护费”(每家网吧3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陈*、杨*等人携带刀具先来到“红果”网吧,威胁被害人高安志不交“保护费”就不要想再经营网吧,高被迫交了300元。后几人又来到“金乐”网吧,威胁不交钱就要砸电脑,因被害人邹*极力护住电脑且拒绝给“保护费”而未得逞。随后,在前往其他网吧的途中遇见郑*,经李*邀约,郑*表示同意参加。被告人等随即来到“新感觉”、“方义”网吧,威胁不给钱就砸吧,迫使被害人谈晓*、王*各交纳了“保护费”200元。之后在“新天下”网吧、“哈利波特”网吧,被告人等威胁不交钱就要砸电脑,交了钱后遇到事情可以帮忙摆平,迫使被害人简*、黄*各交纳了“保护费”300元。而后,被告人等来到“高原”网吧收“保护费”,因被害人高德久拒绝给付,被告人陈*用折叠刀砸坏了网吧的玻璃门窗。上述1300元“保护费”均由被告人李*收取,随后众人在北碚区“小天鹅”娱乐城内挥霍耗尽。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等返回歇马,向“追风”网吧老板王*收取“保护费”200元后,予以共同耗用。

另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李*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还查明,被告人陈福于归案当日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5年3月18日晚用刀将被害人周*刺伤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原监护人与被害人周*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完毕。被告人李*、杨*退出了违法所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李*、杨*的供述,同案犯张*、郑*的供述,被害人周*、高*、邹*、王*、简*、黄*、王*、谈晓*、高德久的陈述,证人李*、蒋*、叶*的证言,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陈*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陈*、杨*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追求精神刺激,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故意伤害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杨*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陈*、杨*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杨*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7年8月8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瓦窑组3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别名:汪*),男,1985年12月29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33号。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86年4月4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涂家扁组18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朠
  •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 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