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张**、石**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0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被告人张*、石*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大*民法院提起公诉。大*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犯罪(未遂)
2002年3月21日、23日被告人张*、王*、王*、石*、万*(在逃)先后两次在林源镇长胜村找到盛国启、郑*二人,以二人偷拉张*的土炼油罐并将其损坏为由,用暴力相威胁向盛国启、郑*索要10000元人民币。后经他人协调,达成将油罐焊好返回并赔偿5000元人民币的协议。同年3月27日张*、王*、王*三人在郑*家正要取5000元人民币时被大*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石*于2002年4月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王*、王*、张*、石建民均供认,有证人盛国启、郑*、倪*、庄*、许*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关于土炼油罐说明和土炼油罐照片,还有证人郑*、倪*当庭证词。
(二)寻衅滋事犯罪
199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因此犯罪事实被判过刑)、范*(在逃)、老*(在逃)、王*(在逃)等人乘121吉普车在去往林源八村铁道口时,碰到周*、魏*等人乘坐着2020S车。为报复以前相互之间的仇怨,王*等人乘车追赶周*,在八村老加油站旁,两车人员下车用砖头撇打,后周*等人逃跑。王*等人乘车来到王*家找到王*(现在大*狱服刑)、张*(现在讷*监狱服刑)、张*(在逃)之后,王*、王*等八人乘121吉普车携带木棒、砖头在林源一带继续寻找周*等人,当车行至林源*公司铁路口时又遇见周*、魏*等人乘坐的2020S车,王*、王*等人手持木棒上前将周*乘坐的2020S车砸坏,并追打周*、魏*等人,致使周*左手拇指骨折,魏*头部撕裂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魏*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同案王*、王*的供述,证人魏*、周*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书等。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在列举了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后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的抢劫犯罪事实,因二被告人不供认,被害人丛加友不能准确证实系王*、王*所为,只有王*一人的供述,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王*犯有抢劫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张*、石*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惩处。被告人王*、王*、张*、石*在实施敲勒索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交其释放证明,故其释放时间无法确定,因而不能认定其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石*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本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有抢劫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二被告人判决无罪,属应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作出有罪判决为理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具体论证了被告人王*、王*犯有抢劫罪的事实、证据及抗诉理由。
为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王*是否犯有抢劫罪,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针对其抗诉意见、一审判决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不予供认,出示了下列证据,抗辩双方进行质证:
(一)能证实王*、王*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1、证人张*证言:王*与我在一个监号,他把王*、王*、王*抢劫的时间、地点告诉了我,其他那两个人的名字记不清了。
2、证人王才证言:直接证实王*、王*参与了抢劫犯罪。
3、被害人丛加友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事实确实发生过,并且从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作案人数、现场被抢对象、车辆、被抢物品及其当时携带的物品等方面的证实均与王*所证实相吻合。
4、被害人丛加友两次辨认笔录、一次询问笔录均证实:被辨认人王*、王*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二)证实不了王*、王*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1、被害人丛加友向检察机关的陈述:
?那几个的名你能知道吗
:不知道
?现在让你辨认你能辨认出来吗
:把握不大都是有点印象,当时进行两次辨认,都多认了,第一次我多认了一个人,还有两个人也挺象,第二次我多认两个人
?那么现在让你辨认,你能辨认准吗
:不能,我不能确认就是谁,不能说绝对准,有误差
2、一审王*的辩护人对丛加友的调查笔录:
?对辨认王*、王*等人,你能肯定他俩是当时抢劫你的人吗
:肯定不行,因为当时在现场只有3分钟左右时间,记不清是谁抢的,对谁是抢我的传呼机的人辨认不清,不能肯定是被辨认的人王*、王*等人。
3、公安机关两份说明证实:
(1)另一被害人无法找到,被抢物品也无法进一步核实、作价。
(2)因嫌疑人王*、王*对涉枪拒不供认,枪的下落无法找到,无法进一步核实认定。
4、王*、王*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犯有抢劫罪,因被害人丛加友对其辨认笔录持有异议,陈述称不能确认王*、王*系犯罪嫌疑人,除证人王才证言证实外,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王*犯有抢劫罪的完整体系,故其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法不予认定正确。原审被告人王*、王*、张*、石建民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审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事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