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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制医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胡*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代理人陈*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胡*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胡*,听取了指定代理人刘*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涉案人胡*因为心情不好,将停放于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中*行自助银行门前的五辆汽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并将该自助银行内的两台自动柜员机砸坏。经鉴定,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981元。2015年1月15日,经河北医科*鉴定中心鉴定,胡*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胡*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胡*系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胡*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均对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人胡*因为心情不好,将停放于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中*行自助银行门前的五辆汽车玻璃砸坏,并将该自助银行内的两台自动柜员机砸坏,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981元。2015年1月15日,经河北医科*鉴定中心鉴定,胡*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单位负责人于青志的陈述,被害人李*、刘*等人的陈述,证人胡*、王*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北医科*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申请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经法定程序鉴定,胡*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胡*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胡*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申请人胡*,农民,现在衡水京大心理康复医院治疗。
  • 法定代理人陈望枝。
  • 指定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学斌
  • 审判员张颖
  • 审判员代娜
  • 书记员艾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