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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0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被告人陈*、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1999年1月9日20时许得知褚*被人殴打后,纠集了被告人郝*及赵*,后伙同褚*、侯*等10余人持猎枪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内,在查找报复对象过程中,无故辱骂并禁止在此饭店用餐的顾客纪*离开饭店,后对纪*实施殴打时开枪击中纪*双腿。经鉴定,纪*腿部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诉称,其无故被殴打致伤头部,被枪击伤双腿,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纪树桐。同意赔偿被害人纪树桐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得知褚*(在逃)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被人殴打后,纠集了被告人郝*及赵*(在逃),后伙同褚*等10余人(均在逃),持猎枪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在饭店内查找报复对象过程中,无故辱骂并禁止在此与家人、朋友用餐的顾客纪*离开饭店。遭纪*拒绝后,对纪*实施殴打,并开枪击中纪*双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纪*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为此,纪*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588.7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15940.92元共计19847.12元。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陈*、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纪树桐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家人、朋友在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吃饭后回家,其出门时坐在一楼大厅沙发上5、6个人中的一个男的骂其,不让其走。这时从楼上跑下来一个男的骂街并说都别走。其出门时不知谁打其头一拳,接着有个男的拿猎枪顶住其头,后那男的打了其双腿腿肚子一枪,其跑回大厅拿酒瓶子要还手,不知谁砸其后脑两酒瓶子,紧接着听门碎了的声音,不知谁又开了一枪打其左侧屁股上了,其倒在地上,对方的人都跑了。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信宝、痂*、大利、江*、二*、侯**、张*、孙*、孙*等人坐两辆大发汽车去芦新河村红河饭店找中午打信宝的人。到饭店后其和张*、痂*、江*、二*、侯**进了饭店,其他人在门口站着。二*在门口和一个要出门的男的发生口角并对骂,双方打起来,那人到门厅里想拿瓶子,一个人用瓶子砸了那个人头部,二*、孙*他们上前打那人,那人跑到大厅门口,大利从车上拿一支双管猎枪打了那人腿一枪。那人坐地上了,后又听见一声枪响,后上车跑时,看到痂*和二*各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后来听说二*也开了一枪。

3、证人张*、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同褚*等人一同去的红河饭店,同去的人和人打起来了,并开了枪的事实。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当晚10点左右其在大毕庄等活时,褚*带几个人坐车,后面还跟着一辆大发车到红河饭店,两辆车停下有六、七个人进了饭店,褚*也进去了。过会儿,从酒楼出来一个四十多男的(纪*)好像要打架,后来跟出几个小伙子,其车旁边一个小伙子从车里拿出一支火枪打了那男的一枪,后这几个小伙子把那人往酒楼里拽,在饭店二道门里有个小伙子拿酒瓶砸了那人头一下,这时,又有一个小伙子从其车上拿走一支火枪,过去又朝那人打了一枪。这些人坐上两辆车就走了。其车上的四个人在东丽区赵沽里下的车,其不认识。

5、证人韩*的证言,与被害人纪树桐陈述一致。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红*二楼将音响关上,下楼准备走,被一个小伙子拦住不让其走,这小伙子挺横的,身穿黑皮大衣,右手揣怀里好像有家伙,其就回到银台,纪*和家人走时也被人拦住,后被人拽出门外,从大厅里又跑出两个小伙子。后听到外面有两声枪响,其隔着玻璃往外看有七、八个人上了两辆车走了。其出来看到纪*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纪树军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枪声跑回饭店看到6、7个人拿着枪往红色大发汽车上走,其到大厅看到其大哥纪*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然后打电话报警,并记下一个大发汽车号牌是津C07177,后送纪*去医院的事实。

8、证人付*、王*的证言,证实当晚看见有6、7个人走进饭店坐在大厅沙发上,那几个人手都放在怀里,其中一个人问老板在吗,付*说出去了。随后,就不让其二人动了。这时纪*等人下楼出饭店,有一个人不让走,那个人跟着纪*出饭店,听到酒瓶响声,紧接那几个人从沙发上起来拥到门口,后听到两声枪响,其二人就躲到办公室的事实。

9、证人宫新发、周*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0、鉴定结论书、证实纪树桐腿部损伤为轻伤。

11、被告人陈*、郝*的供述,证实陈*在得知褚*被打后,纠集了郝*、赵*和褚*等10余人坐车到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去找打褚*的人。到那后同去的人将一个男子给打了并有人开枪的事实。

12、相关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3、原告人纪树桐提供的书证,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郝*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持枪斗殴,在寻找斗殴对象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纪树桐殴打致伤,并开枪击伤被害人纪树桐腿部,致轻伤后果,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累犯,故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郝*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经济损失19847.12元。被告人陈*、郝*胜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男,44岁,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陈*(绰号痂疤三),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一年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 被告人郝*(绰号二胖),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因抢劫被收容教养一年;1993年5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1月27日被释放;199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6月30日被释放;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金巧
  • 代理审判员刘彦正
  • 代理审判员韩广柱
  •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