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沿清丰县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路段时,发现骑电动车的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的许某某脖子上挂有金项链,后趁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2520元。金项链已发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取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及张*于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车架号:LBPPCJLL6C0078132)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