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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到孟州市新合作超市“萃华”黄金柜台,让服务员为其拿两条黄金项链进行挑选,被告人张*将该两条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张*被随后追出的被害人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9485元。案发后两条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6月12日在新合作超市北边入口处的黄金柜台处挑选项链时,趁售货员用计算器给我算价格时我拿着两条黄金项链跑了,后被群众抓住了。

2、被害人郑陈述:2013年6月12日20分40分左右,在孟州市新合作超市“萃华”黄金柜台,有一个男子先让刘给他拿一条黄金项链,后又让刘给他拿一条黄金项链。他拿着两条项链往外跑,我和我老公陈*还有一个年轻人去追,后他被群众抓住了。我在地上捡起来了被抢走的两条黄金项链。

3、证人刘证明:2013年6月12日夜里8点上班时,有一个男子抢了两条黄金项链往外跑,我和郑就去追,后来他被群众抓住了。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发还清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被抢黄金项链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新民
  • 审判员杜彦萍
  • 代审判员刘方方
  •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