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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宋*在新乡市胜利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康安日化店内,盗窃柜台上的挎包时被发现,被害人赵*在店门口追上宋*,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赵*抢夺该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100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赃物照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见到人,没有抢夺,没有打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宋*在新乡市胜利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康安日化店内,盗窃柜台上的挎包时被被害人赵*发现,被害人赵*在店门口追上宋*,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赵*争夺该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1005元、身份张一张及会员卡。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1年从监狱出来后没有下户籍。通过公安网查询违法犯罪人员名单核对,被告人宋*的身份证号码为410703197003060017。

2、书证新乡*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因2012年8月14日吸毒于2012年8月1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

4、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宋*犯罪的现场位置情况。

5、书证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现场的情况及赃物情况。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接110指令:纺织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南路东康安日化店内有人偷东西。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抓获。经询问,被害人称被告人在店内盗窃挎包时被发现,被害人追上被告人要包,被告人不给,后双方相互拉扯夺包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无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被扣押的情况。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儿童乐器店和康*化店是邻居,2012年8月16日19时许,她在自己的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停在康*化店门口,车没熄火就进到康*化店内,一分钟不到,听到有人喊抢包了,后看到刚进店的男子和店内的一名女子在店门口争抢包,那个男的拿包要跑,女的拽住包不让他跑。康*化店里面出来一个人把抢包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在胜利路南段开了一家康安日化超市,2012年8月16日晚上,她和朋友康某某、刘*等几个人在店里二楼说话时,听见在一楼看门的店员赵*某某下去抓人,他们就赶快下楼,因自己穿高跟鞋下的慢,等到楼下时,看见康某某抓住一个男的正往店里拽,赵*一手惦着他的黑包,另一手拽住那个男的胳膊。后听赵*说那个男的抢包了,她就打电话报警。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上,他在胜利路南段康安日化超市二楼看产品展示时,听见楼下赵*喊他的名字,声音比较大,说谁抢包了。他赶快下楼,看见赵*在店门口正拽住一名男子的衣服,赵*说那名男子抢她的包了,他就直接拧住那名男子的胳膊,把那名男子拉到店里,然后就报警了。后来他看见店门停着一辆红色助力车,没熄火,上面还插着钥匙。

1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19时50分左右,她在胜利南桥路东的康安日化店里的沙发上坐着时,一名瘦瘦的男子进到店里,她以为这名男子买东西,就没有吭声。这名男子走到吧台有一步远的时候,直接将她的黑色挎包拿走,她喊了一声就追上这名男子,夺自己的包,这名男子死死的抓住她的包不放,她的朋友康某某听到她的喊声下来将这个男的抓住。后经清点,其包内有现金1005元。

12、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未做过有罪供述,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别名建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巧荣
  • 审判员温晓雯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