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罗*、郭**、周*、罗**诈骗罪、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抗诉再审决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罗*、郭*、周*、罗*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陕检诉一审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安康*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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